【事件回放】
王某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某文化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项目助理,月工资4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试用期至2014年2月24日。
王某在该公司实际工作到2014年3月18日。该文化公司称,因王某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已于2014年2月20日口头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过近一个月协商,2014年3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该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为原件)。其中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条款,落款处有手写签名“王立某”。
王某表示认可上述文件中的签字系亲笔所签,但表示是该公司以扣发工资为由胁迫其填写,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其签字仅能证明其知道解除劳动 关系一事,不能证明其已同意解除。
同时指出签字时其故意将自己姓名签为“王立某”,就为了暗示此意。王某并为其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况提供证据。该文化公司主张“王立某”即为王某在公司工作时日常使用的名字,因其名字中含有生僻字,他人识别不便,故而使用“王立某”的常用名。对此王某予以否认。
2014年12月在该区仲裁委驳回王某要求该文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根据双方陈述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可知,2014年3月18日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王某明知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的情况下,在此两份文件上亲笔签字。
虽然王某主张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其所签名为“王立某”,该姓名并非正式姓名,表明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驳回王某要求该文化公司继续劳动合同的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再次核实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显示的入职时间、岗位、到期日期、离岗日期等内容与王某个人情况相符,一审事实属实。
王某在明知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却签字,且并未就所受胁迫情况提供证据,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同时王某签署上述文件后并未再到该文化公司工作。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文化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该文化公司无需再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温馨提示】
签署协议务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意的条款和事项,不要随意签字确认;在明知的情况下一旦签字确认,就无法轻易推脱掉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特定法律条件下,故意不签署真实姓名的人未必就能不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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