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黄某于2012年6月12日入职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劳动合同》,约定:该技术公司按照《薪酬确认单》载明的标准向黄某支付工资,销售人员转正后连续工作超过半年无业绩的,该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该公司及其隶属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销售办法、销售目标责任书等均为本合同附件。《录用确认函》载明黄某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
2012年8月,黄某作为该技术公司经办人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此后,黄某作为该技术公司经办人未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合同。2012年10月,该技术公司与黄某签订《销售工资考核管理办法及承诺》,约定2013年销售利润目标为150万元,员工未达如上目标的,工资按2000元执行。2013年6月该公司按月工资2000元标准向黄某支付工资。
2014年5月31日,该技术公司给黄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半年没有有价值的销售信息,没有销售业绩”为由,与黄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该委最终裁决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以上费用10000余元,员工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公司在2013年9月已经降低了员工的工资标准,而《销售工资考核管理办法及承诺》在2012年9月签订,鉴于其约定考核期为一年整,且黄某已签字确认,故该承诺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公司于2013年9月以月薪2000元支付并无不妥,故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基于其考察期限为2013年,故自2014年起,公司应当以每月5000元标准向员工支付工资,故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2万元。
【温馨提醒】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销售业绩未达标时的工资标准,劳动者销售业绩未达标,用人单位依约降低劳动者的薪资水平,劳动者主张工资差额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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