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金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公司在向金某出示的录用说明书中第一项为身体健康,金某对录用条件说明书中的录用条件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
但入职后没有几天,金某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手术治疗,为此金某入院治疗了4个月,金某无奈之下请了4个月病假。4个月后,金某病情好转,回到公司上班当天,公司便通知金某,因为金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难以治愈,因此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金某的劳动关系。
金某称公司关于录用条件的约定存在歧视,因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在入职时,认可了公司关于录用条件中员工身体健康的约定,而此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有权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关系,因此驳回了金某的请求。
【温馨提示】
本案焦点在于,公司关于录用条件的规定是否存在就业歧视而无效,答案很显然,公司有权在录用条件中写明对员工身体健康情况的要求,且金某入职时认可录用条件的规定,金某身体存在疾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将其解聘,并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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