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贾某与某劳务派遣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该岗位并非是公司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后贾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庭审中,贾某承认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贾某认为物流公司对他的用工,超出劳动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的规定,要求认定与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对贾某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实施”。
第92条同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法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有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一没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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