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曹某于2012年7月6日入职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人员。2012年10月16日,该员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获批准。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公司为曹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3年9月12日,曹某主张上班途中摔伤,要求公司为其做工伤鉴定申请,公司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其后,曹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未支持曹某的申请请求。
曹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并称:本人尽管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过辞职,但此后并没有离开公司,而是一直在公司工作,做销售员。而公司一直为我上保险到2013年10月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为证明其主张,曹某提供了社保账单、与“客户”来往的短信、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司辩称,曹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且已经获得公司相关负责人批准,故双方此后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为曹某上社保,是因应其个人要求,而且各项费用全由本人承担。曹某离职后,确实存在给公司介绍客户的情况,但公司就职人员均是朝九晚五电话销售,出门需开具出门条,曹某提出辞职后,再未到公司工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提供的短信、通话记录不能表述具体的时间、地点、对象,且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证人未出庭,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公司为曹某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综上,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后员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温馨提示】
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辞职后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法院不一定支持。
尽管本案中用人单位赢了官司,还是要提醒以下几点:
第一,用人单位不要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这种做法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在我们掌握的案例中已经多有涉及用人单位“好心办坏事”的情形。
第二,劳动关系终止后,如果双方还有利益来往,应当签订相应的协议,以避免相关风险的产生。本案中,用人单位也自认,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曹某还有为公司介绍客户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是劳务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抑或是雇佣关系?无论以上哪种关系,如果双方对履约风险约定不明,而又产生损失的,本案中的个人就可以基于合同之债或者侵权之债向公司主张赔偿,而这无疑将增加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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