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14年3月起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一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王某因生病住院,先后在第一医院,医科大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868.24元,期间公司因王某生病以旷工为原由开除了王某,不在给王某缴纳社保,导致王某医药费无法报销。
同年9月27日,王某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与医药费。
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王某工资1500元、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57.37元。
次年2月,王某再次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该仲裁委员以王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付医疗费32711.65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到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王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王某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断缴,故本院对于王某要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本院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计算,公司应赔偿王某的医疗费数额为9742.75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自2014年3月起在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以王某旷工,已经被开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给付王某的医疗费损失,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断缴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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