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由于劳动者当月的社会保险已经由原用人单位缴纳至月末,导致新用人单位无法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而劳动者恰在该“重叠期”内发生工伤怎么办?
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
【事件回放】
王某系某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1年1月。1月4日,王某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后公司为王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王某原用人单位已为王某缴纳了1月份的费用,故新公司无法再为王某缴纳1月份的费用。
1月20日,王某在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2011年2月起,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由于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是原公司,而用工单位是新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对于王某的工伤不予理赔,最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而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最终判决由新公司承担王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温馨提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用工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由此看来,即使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缴纳社保“重叠期”或“真空期”,员工发生工伤企业也将承担工伤赔偿,且随着政策的调整,工伤赔偿越来越高,一旦员工认定为工伤,那企业自身将承担轻则上万,重则数十万、上百万的赔偿,相信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都是一个沉重的经济负担。
综述,在现有政策不变的情形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避免此段期间发生劳动关系。但作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又不可能做到等社保生效在开始工作,因此,企业可以选择购买工伤保险来转移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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